89/336/EEC指令第7条要求,其实也跟前面的CE认证指令要求一样,是在一个体系中完善的。
也就是说这个要求是要体系内的整体作用,要远远大于其本身要求的重要性。
当然,这么有个性的观点,恐怕也只有我们有态度的检测认证网才敢这么说。
1.如果器械符合下列情况,各成员国应推定为符合本指令第4条所述的保护要求:
(a) 符合依据协调标准(其编号已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)转换的有关国家标准,各成员国应公布这些国家标准的编号;或
(b) 符合本条第2款所述的有关国家标准,如果这些国家标准适用的领域不存在协调标准。
2.各成员国应将其如本条第1款(b)所述的、认为符合第4条所述保护要求的国家标准文本提交欧洲共同体委员会,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将该文本立即转送其他成员国。并应按第8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,将据以推定符合第4条所述保护要求的这些国家标准通告各成员国;
各成员国应公布这些标准的编号。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也应将它们发布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。
3.如果制造商没有采用或仅部分采用本条第1款所述标准,或者不存在上述标准,则各成员国应承认器械符合本指令第10条第2款规定的证明手段所证明的保护要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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